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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本文发表在 rolia.net 枫下论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名称】:

【法规分类】:其他

【分类号】:Y8119199759

【内容分类】: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渥太华

【颁布日期】:1997-11-28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文号】:

【题注】: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三)“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五)“法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例和附属法规。对加拿大而言,是指所有联邦、省的法律规章和市政法规。



  第二条一般领事职务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一)确保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三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一、领事官员有权:(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二)登记派遣国国民;(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



  第四条颁发护照和签证一、领事官员有权:(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二、如接受国主管当局获得派遣国主管当局所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除纯粹为了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退还给派遣国主管当局。



  第五条公证和认证一、领事官员有权:(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四)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五)执行派遣国授权并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其他公证职务。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三、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应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六条协助派遣国国民一、领事官员有权:(一)自由地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接受国应尽一切可能为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之间直接联系提供便利;(四)按照接受国法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七条监护和托管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八条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自拘留、逮捕或被剥夺自由之日起通知领馆。如果由于通讯困难无法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也应尽快通知,并应通知领馆该国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原因。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用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与其交谈或联系,并有权为其安排译员和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安排领事官员探视上述国民。探视应尽快进行,最迟于主管当局通知领馆该国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两日后,不应拒绝探视。探视可按重复方式进行。经领事官员请求,两次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三、对于适用本条规定的国民,领事官员有权向其提供装有食品、衣服、医药用品、读物和书写文具的包裹。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将向领馆提供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并应允许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当需要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将为其安排适当的翻译。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但接受国法律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九条 死亡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馆的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原因及其情况的文件副本。



  第十条关于遗产的职务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由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而遗留财产,且死者在接受国无已知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二、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无论属何国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根据死者的遗嘱或接受国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国外的派遣国国民对遗产可能享有利益时,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三、领事官员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或保存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遗留的财产。为此,领事官员可以为保护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与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除非该国民另有代表。领馆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准许领事官员在清点和封存时到场,并一般地关注此事的进行。四、领事官员有权维护对某一死者在接受国遗留的财产享有或声称享有权利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不论死者属何国国籍,但以该国民不在接受国或在接受国无代理人为限。五、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因他人死亡有权获得的在接受国内的任何现款或其他财产,以便转交给该国民,包括遗产份额、按雇员赔偿法支付的款项、养老金和一般的社会福利金以及保险收益,除非法院、执行分配的机构或人员明示确实可通过其他方式转交。法院、执行分配的机构或人员可要求领事官员遵守就下列各项规定的条件:(一)出示该国民的委托书或其他授权书;(二)提供该国民收到此现款或其他财产的合理证明;(三)如领事官员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退回此现款或其他财产。六、领事官员行使本条第三至第五款规定的权利时,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本条的任何规定不授权领事官员起律师的作用。



  第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十二条关于旅行方便一、缔约双方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以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二、如果司法和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十四条 本协定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本协定依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缔结,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该公约处理。



  第十五条 领土适用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十六条 磋 商缔约双方同意不定期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领事事务进行磋商。



  第十七条生效和终止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的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二、本协定经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可以终止。协定的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下列签署人秉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拿大政府代表



  钱其琛 劳埃德·阿克斯沃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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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枫下茶话 / 法律 / Zt 中国法律对双重国籍保护的具体条文
    本文发表在 rolia.net 枫下论坛2009-03-07 16:44
    最近花了一点时间,整理了一些关于中国法律方面关于双重国籍的资料。由于最近几年搬了几次家,有些笔记年代久远一时找不到,因此这里列出的并不是俺读过的全部,仅仅是一部分。但虽然只是两件法律,已经足以说明中国法律是保障双重国籍,以及自称双重国籍人士在华权利的基本思想。

    很多人常引用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条文。但以下我所引用的两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而且时间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晚,如条文相互冲突,应以新法为准。而且《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宪法式法律,凌驾其他的一切法律。俺一时找不到的法律包括中国承诺不随意取消国籍的公约及不制造难民的公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1997年11月28日在渥太华签署,1998年12月29日由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成为法律)。注意这是法律,凌驾于任何国务院或公安部发布的行政法规。而且这是双边条约,中国也不可能悄悄地单方面修改。

    第十二条第一款、缔约双方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以便利...

    此款表明自称拥有此两国国籍是合法的。任何中国其他国内法律如果宣称此行为为违法表明中国违背了中国的庄严外交承诺及双边条约。如果有中国政府雇员(如公安或出入境管理人员)威胁自称同时具有中国和加拿大国籍为违法行为,可以清楚对其表明其言行违反中国法律;聘请律师控告此中国政府雇员;乃至联系加拿大领事机构依照第十六条照会乃至抗议中国政府违反条约的义务。

    第十三条第二款、...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

    此款表明如果持加拿大护照(作为加拿大国民)入出境中国(不包括持中国护照入出中国境或分别持两国护照入出境),除中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中国其他证件。中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显然不包括所谓的注销户口证明。姑且勿论加拿大国民如何注销中国户口,即使中国国民出境也不需要注销户口,否则根本就没有合法出国入加拿大籍回国还要注销户口的问题了。

    第十七条第二款、...协定的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此款表明如果终止条约的通知发出之日,你仍然有6个月的时间受条约保护。在中国方面,而且由于条约是人大通过的法律,国务院、外交部、公安部等均无权废除,必须重新提交人大审议并废除。

    根据联合国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7年10月27日签署,2001年2月28日由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成为法律)。注意这是法律,而且在中国等同宪法地位,凌驾于任何国务院或公安部发布的行政法规。而且这是多边条约,改动需要1/3缔约国同意,2/3缔约国展开宪法程序通过(一般而言是缔约国国会2/3通过)。也就是说修改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中国保留(不履行)第八条关于工会的第一款,但此款不影响本文的讨论。

    第一条第一款、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第一条第二款、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第一条即为著名的民族自决权,住民有权选择他们的政府和政治经济形态。民族自决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成立的第一天起的外交基石。民族自治制度是其在国内的重要体现。也就是说,中国能够保持统一不是因为帝国式的民族压迫,而是各民族(的多数)的确愿意因为共同利益留在这个多民族国家里。尼泊尔及外蒙古也已经先后以民族自决的方式从中国取得了独立。这就是我说的清除双重国籍住民严重损害地区经济有可能中国分裂的根源。注意条文: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接着往下看人民的定义。

    第二条第二款、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此款保证,即使本人加入了外国籍,在中国统治的地区也同样享有包括民族自决权之内的本公约的所有权利。出生证、户籍纪录都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当然,此公约不保障出入境权利。也就说,你本人要合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才可以,最好的办法就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进出中国。但即使持加拿大护照入境配合户口也不应影响此项权利。

    第六条第一款、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此款表明在某些前提下(如你有户口也就是工作权并回到户口所在地),结合第二条第二款,即使本人加入了外国籍,也有权自由选择和接受工作谋生的权利。

    第十六条第一款、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依照本公约这一部份提出关于在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
    第十六条第二款甲、所有的报告应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报告副本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审议
    第十八条、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按照其根据联合国宪章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得和专门机构就专门机构向理事会报告在使本公约中属于各专门机构活动范围的规定获得遵行方面的进展作出安排。这些报告得包括它们的主管机构所采取的关于此等履行措施的决定和建议的细节。
    第十九条、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将各国按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的关于人权的报告和各专门机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关于人权的报告转交人权委会以供研究和提出一般建议或在适当的时候参考。

    此条表明如有受害人,受害人应该向联合国秘书长、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投诉。作为一个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如果作出违反联合国宪章及其签署承认的联合国国际公约的事情,绝对不是什么内部事务,而是影响世界和平稳定,危害人类前途的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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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本文发表在 rolia.net 枫下论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名称】:

      【法规分类】:其他

      【分类号】:Y8119199759

      【内容分类】: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渥太华

      【颁布日期】:1997-11-28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文号】:

      【题注】: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三)“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五)“法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例和附属法规。对加拿大而言,是指所有联邦、省的法律规章和市政法规。



        第二条一般领事职务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一)确保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三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一、领事官员有权:(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二)登记派遣国国民;(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



        第四条颁发护照和签证一、领事官员有权:(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二、如接受国主管当局获得派遣国主管当局所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除纯粹为了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退还给派遣国主管当局。



        第五条公证和认证一、领事官员有权:(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四)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五)执行派遣国授权并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其他公证职务。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三、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应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六条协助派遣国国民一、领事官员有权:(一)自由地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接受国应尽一切可能为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之间直接联系提供便利;(四)按照接受国法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七条监护和托管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八条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自拘留、逮捕或被剥夺自由之日起通知领馆。如果由于通讯困难无法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也应尽快通知,并应通知领馆该国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原因。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用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与其交谈或联系,并有权为其安排译员和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安排领事官员探视上述国民。探视应尽快进行,最迟于主管当局通知领馆该国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两日后,不应拒绝探视。探视可按重复方式进行。经领事官员请求,两次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三、对于适用本条规定的国民,领事官员有权向其提供装有食品、衣服、医药用品、读物和书写文具的包裹。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将向领馆提供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并应允许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当需要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将为其安排适当的翻译。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但接受国法律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九条 死亡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馆的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原因及其情况的文件副本。



        第十条关于遗产的职务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由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而遗留财产,且死者在接受国无已知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二、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无论属何国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根据死者的遗嘱或接受国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国外的派遣国国民对遗产可能享有利益时,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三、领事官员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或保存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遗留的财产。为此,领事官员可以为保护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与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除非该国民另有代表。领馆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准许领事官员在清点和封存时到场,并一般地关注此事的进行。四、领事官员有权维护对某一死者在接受国遗留的财产享有或声称享有权利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不论死者属何国国籍,但以该国民不在接受国或在接受国无代理人为限。五、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因他人死亡有权获得的在接受国内的任何现款或其他财产,以便转交给该国民,包括遗产份额、按雇员赔偿法支付的款项、养老金和一般的社会福利金以及保险收益,除非法院、执行分配的机构或人员明示确实可通过其他方式转交。法院、执行分配的机构或人员可要求领事官员遵守就下列各项规定的条件:(一)出示该国民的委托书或其他授权书;(二)提供该国民收到此现款或其他财产的合理证明;(三)如领事官员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退回此现款或其他财产。六、领事官员行使本条第三至第五款规定的权利时,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本条的任何规定不授权领事官员起律师的作用。



        第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十二条关于旅行方便一、缔约双方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以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二、如果司法和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十四条 本协定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本协定依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缔结,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该公约处理。



        第十五条 领土适用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十六条 磋 商缔约双方同意不定期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领事事务进行磋商。



        第十七条生效和终止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的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二、本协定经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可以终止。协定的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下列签署人秉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拿大政府代表



        钱其琛 劳埃德·阿克斯沃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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